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邱煥明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3月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8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7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而與前開第①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第①案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2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3月11日屆滿。詎其於前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已丟棄),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7月3日因邱煥明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煥明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7月
3日下午6時27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8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即事實欄所示第①案),經入監執行於
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其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事實欄所示第④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第①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併考其於98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子女及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6頁背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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