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敬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敬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敬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2日16時5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蘇敬幃於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9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業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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