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淞君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其女友與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同事關係而認識,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藉故邀約告訴人至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0號住處聊天,並利用告訴人借用廁所洗腳之機會,將告訴人帶至其住處3樓房間內後,趁機將該房間房門反鎖;告訴人從浴室出來見被告躺在房間床上,直覺認為被告疲累,遂向被告表示:「你先休息一下,晚一點要載我回家」等語,自己則靠坐在床緣內玩手機。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突然將告訴人拉近,並以手撫摸告訴人下體、胸部,並不顧告訴人反抗,將告訴人壓制於身下,強行脫去告訴人衣物後,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經告訴人之哥哥B男(卷內代號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現並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兄長、告訴人兄長之女友等均分別以代號A女、B男及C女表示,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C女、 黃崇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被告母親丙○○對話錄音及勘驗筆錄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有載告訴人去伊家中,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伊與A女都在客廳,並未帶A女到3樓伊房間,沒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從未與黃崇皓通過電話,案發隔天A女、B男與C女去伊家中,伊未曾在渠等面前承認過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之情節,於偵訊時證稱:...丁○○就突然整個人將伊壓住,用手將伊的脖子壓住,丁○○身體壓住伊右手,....丁○○的手就伸進去伊的下體,有插入...丁○○用手弄伊的下體...以他的性器插入伊的性器...丁○○有射精,射在伊的肚子上,丁○○拿衛生紙將伊肚子上的精液擦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以其雙手抓住伊的雙手手腕,將伊壓制在床上,伊有很大力掙扎,但因丁○○力氣很大,伊掙脫不了,丁○○用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內,然後在體外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80頁至82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對其施以強制力,伊雖奮力掙扎,但無法掙脫,被告係先以手,後以其性器插入伊性器,並且有抽動之行為,且經訊問:「(當丁○○他對妳為性交行為的時候,他有戴保險套嗎?)沒有。」(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二)然告訴人於案發隔天即去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驗傷,檢查結果身上均無任何外傷,處女膜則是在3、4、9、10點鐘方向陳舊性裂痕,有該院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置於偵字卷密封袋內)可稽。又告訴人經為恭醫院於101年12月12日採證其外陰部、陰道深部、陰道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液及衣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為:1.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2.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3.被害人牛仔褲,經紫外光檢視,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有該局102年3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他字卷第17頁正面及反面)可佐。
足徵 在告訴人體內並未檢出任何男性DNA及精子細胞,倘被告果有如告訴人所證稱之以手壓住告訴人脖子,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告訴人還奮力掙扎之情況下,為何告訴人身上無任何傷痕?倘被告果有如告訴人所證稱之先以手,後在未載保險套之情況下,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並且有抽動,為何在告訴人陰道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型別?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於101年12月12日即案發隔日,在被告房間以多波域光源檢視結果,未發現毛髮、血液、精斑,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見他字卷第12頁至13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前開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及勘察結果均不符,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符合實情即有可疑。
(三)雖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約凌晨12時或12時左右離開丁○○家中,伊回到家之後,丁○○還一直打電話來叫伊不要生氣,叫伊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經調閱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977*****7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1日之通聯紀錄觀之,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6時45分1秒撥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3分51秒、10時30分58秒及10時36分32秒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後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4分47秒時,係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係伊回到家,被告還一直打電話給伊。雖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係黃崇皓以其手機撥打該通電話給被告,然證人黃崇皓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證稱僅接聽被告撥打給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與證人黃崇皓針對該通電話究係何人撥打,證述內容已有不同,雖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黃崇皓有接聽被告撥打來的電話,惟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101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4分47秒時,實係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並未撥打給A女,則證人黃崇皓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去A女家中,丁○○撥打電話給A女,由伊接聽,丁○○於通話中向伊表示,因為與A女互相喜歡而發生性行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供稱並未與證人黃崇皓通過電話,應與事實相符,證人黃崇皓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四)檢察官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之母丙○○對話錄音及勘驗筆錄,欲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2天與丙○○通話,於該通話中告訴人告知丙○○其遭被告性侵,且告訴人陳述遭性侵之經過與偵訊證述情節相符,經檢察官勘驗通話內容,該通話雖由告訴人所錄製,然對話中A女、B男、C女等人情緒時而理性陳述、時而激動,顯非事先模擬或照本宣科所為之對話內容。然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丙○○於該對話中有提到B男案發隔天到其家中毆打被告之事,故而A女、B男及C女等人情緒時而理性陳述、時而激動,亦與該事件有關,又證人丙○○於該對話中有提到:「(A女:...阿姨妳知道妳兒子對我做的事情嗎,他有跟妳認真講過他就是強迫我做這種事情)聽妳這樣子講我就大致知道啦,不用講的太明我就大致知道啦。(A女:那他有跟妳講嗎?)他不用講,聽妳這樣講我就大致知道啦...)」(見偵字卷第45頁),更徵應如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於打電話前並未向被告了解本件事發始末等語。雖證人丙○○於該對話中有提及被告外婆將被告床單整個全部整理過(見偵卷第41頁反面),然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唬A女的,丁○○的外婆根本沒有將丁○○床單整理過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外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洗被告床單,鄰居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明案發那二天並未見乙○○○洗床單,更足佐證人丙○○電話中說整理床單一事,確係虛編。
(五)被告否認有帶告訴人到3樓其房間洗腳,雖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係被告帶伊上樓去洗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說得出被告房間之擺設(見本院卷第68頁),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帶A女到被告房間等語,故而無法以告訴人知道被告房間之擺設,而認定被告有帶告訴人至其房間。
(六)告訴人雖證稱案發隔天其與B男、C女去被告家中要被告道歉時,被告曾在B男、C女及證人甲○○、乙○○○面前坦承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然嗣後又反悔改口(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從未坦承有強制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0頁),是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檢察官雖以證人B男、C女於偵訊中之證述,欲證明發現被告性侵告訴人之經過,惟C女於偵訊中係證稱:案發隔天在家中發現A女沒去上學,看見A女在哭,經追問之後,A女告知遭丁○○強制性交一事,伊即打電話告知B男,後與B男、A女一起去丁○○家中,丁○○有承認對A女做了不該做的事等語,證人B男於偵訊中證稱:案發隔天,C女撥打電話給伊,說A女被強暴,下班後伊與A女、C女一同去丁○○家,起先丁○○有承認說做了就做了,不然你要怎樣,伊要丁○○道歉,但是丁○○態度不好,伊就當場報警,丁○○聽到伊報警,馬上就說沒有等語。然證人B男、C女係聽聞告訴人告知遭強制性交之經過,且證人甲○○、乙○○○證稱當天被告並未坦承有所謂強制性交之事,被告也否認有此事,故而證人B男、C女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