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儀
黃思敏王志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4、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儀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思敏、王志贒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倒數第5行之「中獎駕卡」應更正為「中獎賀卡」;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吳孟儀、黃思敏、王志贒於本院之自白。
二、附記事項: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及電子遊戲
場執照租賃契物1張,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被告涉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查,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把玩,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輸贏,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在修正刪除常業賭博罪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之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刪除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於刑法修正刪除常業賭博罪後,則視其賭博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而分別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換言之,刑法第26
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如抽頭錢)。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雖有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財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行為,又卷內並無任何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本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或被告3人有確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其等顯僅係利用賭博性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本身即具賭客身分,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取得對價,尚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依該罪相繩。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其上揭有罪之賭博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 超悟空 )│12台│││││├──┼──────────┼─────────┤│2│電子遊戲機(鬼武)│3台│││││├──┼──────────┼─────────┤│3│電子遊戲機(Hb)│1台│││││├──┼──────────┼─────────┤│4│電子遊戲機(神槍)│1台│││││├──┼──────────┼─────────┤│5│電子遊戲機(鬼武者3│2台│││)││├──┼──────────┼─────────┤│6│電子遊戲機(彈珠檯)│5台│├──┼──────────┼─────────┤│7│電子遊戲機(7PK)│13台│├──┼──────────┼─────────┤│8│電子遊戲機(5PK)│6台│├──┼──────────┼─────────┤│9│IC板(新鬼武者及哈利│14片│││波特)││├──┼──────────┼─────────┤│10│IC板(大地球(7靶射│13片│││擊))││├──┼──────────┼─────────┤│11│IC板(行星6PK)│6片│├──┼──────────┼─────────┤│12│IC板(超悟空)│24片│├──┼──────────┼─────────┤│13│IC板(神燈777)│5片│├──┼──────────┼─────────┤│14│寄分卡橙色(100分)│40張│├──┼──────────┼─────────┤│15│寄分卡紅色(500分)│21張│├──┼──────────┼─────────┤│16│寄分卡綠色(1000分)│5張│├──┼──────────┼─────────┤│17│102年3月8日報表│4張│││││├──┼──────────┼─────────┤│18│中獎賀卡│54張│││││├──┼──────────┼─────────┤│19│無線電對講機│3支│├──┼──────────┼─────────┤│20│列表機│1台│├──┼──────────┼─────────┤│21│點鈔機│1台│├──┼──────────┼─────────┤│22│計算機│2台│││││├──┼──────────┼─────────┤│23│員工教學手冊│1本│├──┼──────────┼─────────┤│24│會員名冊│2本│├──┼──────────┼─────────┤│25│硬碟│1個│├──┼──────────┼─────────┤│26│房屋租賃契約│1本│├──┼──────────┼─────────┤│27│電子遊戲場執照租賃契│1張│││約││└──┴──────────┴─────────┘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102年度偵字第5211號被告吳孟儀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路0段00巷00號居苗栗縣通霄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思敏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7鄰苑坑72之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志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儀為址設於苗栗縣苑裡鎮○○里○○路000號「神采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掛名負責人為 李美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領有電子遊戲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日起,在為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場所內擺設超悟空12臺、鬼武3臺、HB1臺、神槍1臺、鬼武者三2臺、彈珠臺5臺、七PK13臺、五PK6臺等電玩機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復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思敏、王志贒為現場負責人,負責開洗分、兌換積分卡現金給中獎賭客之工作,並事先審核賭客身分,審核通過方給予會員之資格,具有會員資格之賭客始得把玩機臺,藉以過濾疑似警方喬裝人員及線民。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持現金向黃思敏、王志贒以1比10或1比20之方式開分後(開分比例依機臺而有差異,以1比10之機臺為例,賭客拿新臺幣【下同】1元,可開10分),開始把玩前開電玩機台,中獎後由值班之開分員洗分,換成寄分卡,由賭客持寄分卡向黃思敏、王志贒告知欲兌換等值之現金,黃思敏、王志贒遂將現金置於香煙盒中,放在該遊戲場2樓之廁所,再由賭客入內取走香煙盒與其中之現金,以躲避警方查緝,如未押中分數則所下賭注即歸神采電子遊戲場贏得,以此方式與A1、 楊嘉軒 、 李明壕 、 林士勝 、 林子傑 等人對賭財物(賭客A1、楊嘉軒、李明壕另依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劉勝富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接獲線報查證屬實後,於102年3月8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機臺共43臺、房屋租賃契約及電子遊戲場執照租賃契約各1份、橙色寄分卡40張、紅色寄分卡21張、綠色寄分卡5張、報表4張、無線電對講機3支、中獎駕卡54張、列表機及點鈔機各1臺、計算機2臺、員工教學手冊1本、會員名冊2本、硬碟1個、主機版(新鬼武者及哈利波特)14片、主機版(大地球、7靶射擊)13片、主機版(行星6PK)、主機版(超悟空)、主機版(神燈777)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孟儀、黃思敏、王志贒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神采電子遊戲場」之寄分卡無法兌換現金,會員只能再度持寄分卡來把玩機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A1、楊嘉軒、李明壕、劉勝富、林士勝、林子傑等人證述在案,並有神采電子遊戲場位置圖及內部配置圖、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查證照片30張、臨檢紀錄表31張、扣案機臺照片43張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前開物品足憑,是被告否認賭博犯行,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孟儀、黃思敏、王志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渠 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