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理人 張淑暖 相對人 邱文讚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所為102年度雄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督促程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僅得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許,不得命抗告人舉證或依職權為調查,而抗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受讓本件債權,並陳明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裁定竟命抗告人提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非合法,並已違反相關法令及判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民國98年2月5日發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參照)。次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是以,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惟該異議事件,倘屬不得聲明不服者,債權人對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末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復經本院一審獨任法官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符民事訴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在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故抗告人仍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案件,原裁定之教示條款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審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原審裁定既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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