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廣源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告 謝青峯
謝秀嶺 謝華洋 謝井然 林 鄭秋美 (兼 鄭家劉 之繼承人) 鄭育宏 (兼鄭家劉之繼承人) 鄭名川 (兼鄭家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程 被告 鄭淑美 (兼鄭家劉之繼承人)
鄭名峯 (兼鄭家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達雄 被告陳 王翠娟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林國 欽(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林國照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林美津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林麗珍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林 吳月嬌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林政德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林政璋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李宗唐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李宗貞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王 陳秀女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賴 陳秀霞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鄭 陳美月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陳 阿梅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陳玉英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陳金瑞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陳宗逸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陳仲軒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陳崇諺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梅卿 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嚴 阿葉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被告陳 何灑鳯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何世惠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何淑娟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何淑如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何淑婷 (即鄭家劉之繼承人)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正 大(即鄭家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鄭秋美 、鄭育宏、鄭名川、鄭淑美、鄭名峯、 陳王翠娟 、 林國欽 、林國照、林美津、林麗珍、 林吳月嬌 、林政德、林政璋、李宗唐、李宗貞、 王陳秀女 、 賴陳秀霞 、 鄭陳美月 、 陳嚴阿葉 、陳金瑞、 陳阿梅 、陳玉英、陳宗逸、陳仲軒、陳崇諺、 陳何灑鳯 、何世惠、 何正大 、何淑娟、何淑如、何淑婷應就被繼承人鄭家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三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鄭秋美、鄭育宏、鄭名川、鄭淑美、鄭名峯共同取得,並維持 公同 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三三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鄭秋美、鄭育宏、鄭名川、鄭淑美、鄭名峯、陳王翠娟、林國欽、林國照、林美津、林麗珍、林吳月嬌、林政德、林政璋、李宗唐、李宗貞、王陳秀女、賴陳秀霞、鄭陳美月、陳嚴阿葉、陳金瑞、陳阿梅、陳玉英、陳宗逸、陳仲軒、陳崇諺、陳何灑鳯、何世惠、何正大、何淑娟、何淑如、何淑婷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九七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謝青峯、謝秀嶺、謝華洋、謝井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四六五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鄭家劉之法定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家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林、面積54,2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部份面積6,777.75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鄭家劉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林鄭秋美、鄭育宏、鄭名川、鄭淑美、鄭名峯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林鄭秋美、鄭育宏、鄭名川、鄭淑美、鄭名峯、陳王翠娟、林國欽、林國照、林美津、林麗珍、林吳月嬌、林政德、林政璋、李宗唐、李宗貞、王陳秀女、賴陳秀霞、鄭陳美月、陳嚴阿葉、陳金瑞、陳阿梅、陳玉英、陳宗逸、陳仲軒、陳崇諺、陳何灑鳯、何世惠、何正大、何淑娟、何淑如、何淑婷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家劉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部份面積6,777.75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林鄭秋美、鄭育宏、鄭名川、鄭淑美、鄭名峯、陳王翠娟、林國欽、林國照、林美津、林麗珍、林吳月嬌、林政德、林政璋、李宗唐、李宗貞、王陳秀女、賴陳秀霞、鄭陳美月、陳嚴阿葉、陳金瑞、陳阿梅、陳玉英、陳宗逸、陳仲軒、陳崇諺、陳何灑鳯、何世惠、何正大、何淑娟、何淑如、何淑婷等31人(即鄭家劉之繼承人),並與被告林鄭秋美、鄭育宏、鄭名川、鄭淑美、鄭名峯等5人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核其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鄭育宏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47/1800;鄭家
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1/16;被告謝青峯、謝秀嶺、謝華洋、謝井然之應有部分皆為2256/14400;被告林鄭秋美、鄭育宏、鄭名川、鄭淑美、鄭名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6。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據此可知如依該條規定辦理分割,只要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仍得聲請分割。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係由 鄭振胡 、鄭家劉、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朱 謝永琴 等四人共有,故至少可以分割為四筆。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目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建物、地上物,且樹林及草木叢生,而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260-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東側相鄰之同段46、46-1、260-6、260-8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廣源之兄弟 謝玉明 所有;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鎮○○段大埔小段222-3、227-2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廣源之配偶 陳淑麗 及兒子 謝宗汗 所有,故請求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或方案二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以利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並利使用。
㈢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家劉經法院宣告於43年7月1日死
亡,被告林鄭秋美、鄭育宏、鄭名川、鄭淑美、鄭名峯、陳王翠娟、林國欽、林國照、林美津、林麗珍、林吳月嬌、林政德、林政璋、李宗唐、李宗貞、王陳秀女、賴陳秀霞、鄭陳美月、陳嚴阿葉、陳金瑞、陳阿梅、陳玉英、陳宗逸、陳仲軒、陳崇諺、陳何灑鳯、何世惠、何正大、何淑娟、何淑如、何淑婷等31人(以下稱林鄭秋美等31人)為鄭家劉之法定繼承人,然尚未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判決被告林鄭秋美等31人就其等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㈣並聲明:
⑴被告林鄭秋美31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家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配予兩造,分割方案如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
①編號A1、面積3,3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鄭秋美等
31人(即鄭家劉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②編號A2、面積3,3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鄭秋美、
鄭育宏、鄭名川、鄭淑美、鄭名峯,按其原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③編號B、面積33,9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青峯、謝
秀嶺、謝華洋、謝井然,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④編號C、面積13,4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鄭育宏、鄭陳美月、陳嚴阿葉、陳金瑞、陳宗逸、陳仲
軒、陳崇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分割方案二進行分割,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㈡被告謝青峯、謝秀嶺、謝華洋、謝井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家劉已於43年7月1日經法院宣告死亡,被告林鄭秋美等31人為鄭家劉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73-1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訴請被告林鄭秋美等31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鄭家劉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係由原告與訓人訴外人鄭振胡、鄭家劉、朱謝永琴等四人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手抄式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10-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由原告及鄭振胡、鄭家劉、朱謝永琴等四人所共有,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即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不得超過4筆。而本件不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或二,系爭土地分割後皆同為4筆,並未超過原共有人之人數,符合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鄭家劉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又散居各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難以達成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所允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側有架設臺灣高速鐵路軌道之高架橋,經由高架橋下之道路可通往系爭土地,惟僅能進入少許深度,系爭土地之地勢北高南低,土地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且樹木、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片12張、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二第6-15頁),且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參照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繪製分割圖,另將A區以分割線分別與A、B區平行或與A、B區垂直細分為A1、A2二塊,經該所以102年9月5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方案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是本院審酌與系爭土地東南側相鄰之同段260-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與系爭土地東北側相鄰之同段46、46-1、260-6、260-8地號土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廣源之兄謝玉明所有;另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鎮○○段大埔小段222-3、227-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廣源之配偶陳淑麗、兒子謝宗汗所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各筆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所有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靠近東側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以利其與其餘土地利用,尚值考慮;又被告謝青峯、謝秀嶺、謝華洋、謝井然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被告鄭育宏、鄭陳美月、陳嚴阿葉、陳金瑞、陳宗逸、陳仲軒、陳崇諺亦同意以分割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另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或對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等情,認將如方案二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13,465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979歸被告謝青峯、謝秀嶺、謝華洋、謝井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部分面積3,38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鄭秋美、鄭育宏、鄭名川、鄭淑美、鄭名峯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3,38
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鄭秋美等31人(即鄭家劉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皆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且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表:
┌─┬───────────────┬─────────┐│編│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即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1800分之447│├─┼───────────────┼─────────┤│2.│被告謝青峯│14400分之2256│├─┼───────────────┼─────────┤│3.│被告謝秀嶺│14400分之2256│├─┼───────────────┼─────────┤│4.│被告謝華洋│14400分之2256│├─┼───────────────┼─────────┤│5.│被告謝井然│14400分之2256│├─┼───────────────┼─────────┤│6.│被告林鄭秋美、鄭育宏、鄭名川、│連帶負擔│││鄭淑美、鄭名峯│16分之1││││(公同共有)│├─┼───────────────┼─────────┤│7.│被告林鄭秋美、鄭育宏、鄭名川、│連帶負擔│││鄭淑美、鄭名峯、陳王翠娟、林國│16分之1│││欽、林國照、林美津、林麗珍、林│(公同共有)│││吳月嬌、林政德、林政璋、李宗唐││││、李宗貞、王陳秀女、賴陳秀霞、││││鄭陳美月、陳嚴阿葉、陳金瑞、陳││││阿梅、陳玉英、陳宗逸、陳仲軒、││││陳崇諺、陳何灑鳯、何世惠、何正││││大、何淑娟、何淑如、何淑婷(即││││鄭家劉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