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等間確認保單價值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營業所在台北市○○區○○路4段296號,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保險契約中領回新台幣(下同)95元權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云云。
二、惟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投保,訂有保險契約,依保險契約第35條約定,因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已據其提出同類保單為據。況財政部69年1月17日台財錢字第10569號函亦謂:
為維護保戶權益,並避免因法院管轄權之疑義而生紛爭,在設計各種保險時,應列明「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保戶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確已合意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台中縣○○鎮○○路425之7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轄區,原審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竟遽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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