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9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19、11814、12656、15362號、95年度偵字第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97年6月12日收受一審判決正本,於同年6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被告於97年8月4日收受該裁定,惟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等情,有卷證資料可稽。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