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7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7月1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村街17之3號住處。婚後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且原告有將旅行證寄給被告。惟被告要原告至大陸接她,原告則稱因其父親生病,故要匯錢給被告,原告再去機場接被告,然不為被告所同意,一定要原告至大陸接她,後被告仍就未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自90年間起即失去聯絡迄今,行蹤不明。故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7月1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冠華 到庭證稱:「被告是大陸人士,我兒子於89年7月11日有到大陸跟被告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村街17之3號,婚後我兒子有於89年間向海基會申請被告入台,亦經許可,但是後來被告就從來沒有來臺灣,被告有打電話過來,我說我先生生病,我們沒有錢過去帶他過來臺灣,我們要他如果要過來,就自己過來,之後他有寄一封信給我兒子,說他在大陸已經訴請辦離婚了,她不要過來了,之後過幾年信就丟掉了,現在已經好幾年沒有她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上開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悉被告確未曾入境台灣。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於89年7月11日與原告結婚後,迄今從未依約定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並已失去聯絡,且行方不明,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8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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