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15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松新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松新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貞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路○○巷○○○號)為相對人松新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松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新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2日死亡,松新公司僅設董事1人即甲○○,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松新公司業務全由另一股東王貞云運作,王貞云乃甲○○之長女,為松新公司僅剩之股東,亦為松新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保證人,聲請人曾依法訴請松新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卻遭法院以其負責人甲○○已死亡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已影響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為此聲請為松新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本票、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松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王貞云之戶籍謄本為證。依據上開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松新公司之原任董事甲○○係於94年6月12日死亡,又依據上開松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及王貞云之戶籍謄本所示,松新公司除死亡之董事甲○○外,僅餘股東王貞云1人,其出資額為1,500萬元,且為甲○○之長女,故本院認為應以選任股東之一之王貞云為松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