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緣甲○○(綽號「 小秋 」)與乙○○之妻 吳吟梅 熟識,2人於民國(下同)83年6月20日,共同以乙○○名義(參加1會)參加 鄭麗華 所召集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互助會(期間自83年6月20日至87年5月20日止,連同會首計48會,每月5日開標),2人並於84年(原審誤載為85年)間再以乙○○、甲○○名義(各參加1會),參加鄭麗華所召集之另一組每會3萬互助會(期間自84年8月5日至87年12月5日止,共計連會首41會,每月20日開標),於85年1月間乙○○得標85年互助會中一會,乙○○將所得會錢與甲○○各均分46萬元,又於85年10月間再標得 白蕙琦 名義之互助會,再次將標金96萬2千元,均各分得48萬1千元(會首尚欠3萬元),甲○○並就其後續應負擔繳納的死會費,簽發票日均為85年10月8日,面額均為3萬元本票,共計17張(含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0張),金額合計為51萬元,交給鄭麗華作為支付死會會款用。嗣因鄭麗華所召集的互助會不善倒閉,經鄭麗華與乙○○核算,鄭麗華尚積欠乙○○1會活會會款,經與死會所應支付之會錢相折抵後,鄭麗華須另再支付乙○○,迭經鄭麗華、乙○○及甲○○研商協調後,鄭麗華同意將其對於甲○○之債權,連同上開本票讓與並交付予乙○○,改由甲○○負責清償。嗣甲○○陸續每月清償乙○○上開債權1萬5千元,共計約清償18萬元後,即拒絕再行償還其餘債務,屢經乙○○催告均置之不理,乙○○憤而於93年間持附表所示10張本票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民事庭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票字第2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甲○○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抗字第71號駁回抗告確定。詎甲○○為避免清償上開債務,並阻止乙○○查封拍賣其坐落花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基地上花蓮縣○里鎮○○路○○○號房屋(建號800號),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上開本票係乙○○有權管領使用之物,仍於93年6月13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乙○○涉犯侵占罪告訴,誣指乙○○係無權侵占上開本票等情,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查明係甲○○誣指案情,乙○○並無侵占之事實,而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乙○○及乙○○之妻吳吟梅之證述。其2人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稱被告)與吳吟梅參與鄭麗華所召集互助會,被告曾於標得會款後簽發含附表所示之本票17張交予鄭麗華,於 鄭女 倒會後,被告知悉經協商後鄭麗華將債權及上開17張本票轉讓予乙○○,且在 余某 取得票據之前,被告即陸續按月償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乙○○,共計付1年,18萬元,其後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且將其中7張本票交還被告,因被告拒再付款,故以所餘附表10張本票聲請裁定,被告即對告訴人乙○○提出侵占之誣告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及原審卷第41-42頁)。
(二)證人鄭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知證人業將債權轉讓告訴人乙○○,且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乙○○之事實(見94年交查字第39號卷,第36-37頁)。
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侵占附表所示本票,而誣指告訴人乙○○侵占之事實。
(三)互助會影本2紙、債權轉讓證明書影本1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證明書影本3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影本1份(93年度玉簡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影本1份(93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93年度票字第235號)號影本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發查偵字第239號)。足以證明被告係因不願再付款,其所有房屋將遭拍賣,明知附表之本票為告訴人乙○○合法取得,竟誣指其犯侵占罪而提出告訴。
(四)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在會首鄭麗華倒會後,經會算結果,亦有按月給付告訴人乙○○之妻吳吟梅1萬5千元,吳吟梅並曾交付原所簽發之本票等情,則被告在向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時,當早已知悉系爭本票為乙○○合法取得,再自告訴人乙○○事後行使票據追索權,而被告亦願意償付部分債務之舉動(被告指稱清償的金額超過18萬元以上),亦足證被告對乙○○持有系爭票據的合法性,原並不爭議,否則豈會甘願清償十餘萬元,清償的時間又長達1年。被告既已事先簽發系爭票據,且知悉鄭麗華已將債權轉讓給乙○○,被告僅因嗣後反悔不願再支付,即執意對乙○○提出侵占之告訴,顯屬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故被告事後具狀誣指乙○○涉犯侵占罪嫌,顯然具有主觀之不法犯意,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及不採之理由:
(一)辯解:因不識字,亦不知本票為何會在乙○○手上,故提出告訴,並無誣告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其供述反覆,先予敘明。
2、惟就其辯稱因不識字,故不知所交付文書之意義云云,惟依被告亦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及答辯內容均對上開事件知悉甚詳,故當無因不知文書意義而誤認之情形。
3、況依上開所述,被告既於告訴人乙○○依附表所列本票提出假扣押執行其房屋前即已支付1年多共約18萬元之款項予乙○○,而余某提出強制執行亦係因被告嗣後不再付款所致,則被告當明確知悉系爭如附表所示其所簽發之本票係乙○○合法持有,僅因爭執票據時效等,故意提出侵占之告訴,其當明知此係不實之事項,故被告辯稱其不知票據為何為乙○○持有中之詞,顯不堪採信。
4、綜上所述,其所辯不堪採信。至其請求傳訊之 張坤堯 、王吉鐘、 林金號 、 沈政忠 等人,係為證明其參與互助會之事實及告訴人另向其租屋之事,惟被告與告訴人之妻吳吟梅參與互助會並標會之事,業據被告、證人吳吟梅、鄭麗華等均供述甚詳,並有互助會單及乙○○所立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顯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至被告另與乙○○租屋之事,顯與上開誣告事實無關,故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問題,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於被告雖認罪,但堅拒向被害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被害人)道歉之情形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3年,既未能對以不實事證誣指他人犯罪,以為拒絕強制執行之手段,而侵害被誣告人個人法益,更耗損刑事司法資源,且犯後一再矯飾犯行,毫無悔意之被告施以適當懲誡,亦未對被害人予以適切之彌補,量刑確實過輕。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件被告確係以不實事證誣指他人犯罪,以阻止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其所為既侵害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並耗費刑事司法資源,且有損及司法正確性之虞,雖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惟其犯後一再狡飾犯行,於原審經詰問證人後始坦承,惟於本院仍態度反覆,復經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重,且被告於本院已當庭向被害人認錯並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復查被告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且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認罪之意,又雖被告上開積欠被害人之款項,業經被害人依民事程序求償,就本件雖提出告訴,惟既未請求被告賠償,且未因原審判決結果請求檢察官上訴,顯然有意原諒被告,於被告當庭向其表示歉意時,亦已接受,惟本院認為被害人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於名譽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此項損害雖被告於本院當庭向其表示道歉,已稍可彌補,惟本院認尚應對被害人付出一定程度之賠償,以使被告牢記本件事故對他人侵害之不當,故本院審酌被告如於判決確定後之2年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
4年之宣告,以勵自新。且因上開履行期長達2年,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該條件,爰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以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為條件,如被告不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末按犯罪在新法(指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實施前,新法實施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185年10月8日3萬元87年2月5日000000
000年10月8日3萬元87年3月5日000000
000年10月8日3萬元87年4月5日000000
000年10月8日3萬元87年5月5日000000
000年10月8日3萬元87年6月5日000000
000年10月8日3萬元87年7月5日000000
000年10月8日3萬元87年8月5日000000
000年10月8日3萬元87年8月5日000000
000年10月8日3萬元87年10月5日000000
0000年10月8日3萬元87年11月5日5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