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組、尼龍線壹組及螺絲墊片貳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惟所竊取之金錢數額非鉅(新臺幣1,170元),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先予緩起訴處分,竟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釣魚線、尼龍線各1組及螺絲墊片2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