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侵占之手機價值亦非至鉅,並已發還告訴人甲○○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見偵查卷宗第19頁),所生損害非重,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試行調解及訊問時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思,頗具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向告訴人道歉,並明確表示不會再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