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見異
思遷,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離家出走,嗣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仍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揆其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經查:
㈠本件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離家出走,
迄未返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本件被告於婚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
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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