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任職於千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前開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勤路口擬左轉進入正勤路朝西方向行駛時,本當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孫忠孝 騎乘搭載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其妻丙○○,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直行,亦行經同一路口,乙○○所駕前開聯結車板台右前輪部位,因而與孫忠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孫忠孝、丙○○當場人車倒地,孫忠孝為此受有多發性肋骨骨折併血氣胸、下頷骨骨折、左大腿骨折、腦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於同日13時45分死亡;另丙○○則受有腦部傷害(未據告訴)。
乙○○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平日以駕車為業,且於前開時、地因駕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因而致孫忠孝死亡等結果,及其應對該死亡車禍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俱相符合。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聯結車,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聯結車與孫忠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車禍事故,更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另孫忠孝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一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則孫忠孝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正勤路口掛有禁止聯結車進入之禁制標誌,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惟非謂將聯結車駛入正勤路必然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屬至明之理,是以被告擬將所駕聯結車左轉駛入禁止聯結車進入之正勤路之舉,應認係單純之違規行為,核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也予指明。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據,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孫忠孝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言犯行,且被告並已與孫忠孝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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