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己○○
2樓庚○丙○○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伍顆、棋盤壹塊、菜籃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戊○○、庚○、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伍顆、棋盤壹塊、菜籃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己○○、乙○○、甲○○、戊○○、庚○、丙○○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丁○○、己○○、乙○○、甲○○4人均有賭博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戊○○、庚○、丙○○3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現場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300元,情節尚輕,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5顆、棋盤1塊、菜籃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30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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