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丙○○抗告人丁○○
3樓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所稱即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