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36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劉」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陳永森 、母乙○○於民國7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聲請人甲○○,惟嗣因聲請人之生母長期遭聲請人之生父施予家暴及外遇,雙方遂於83年5月2日協議離婚,然婚姻過程之家暴,已造成聲請人心理上之傷害,聲請人並以父姓為恥,而聲請人之生父於84年5月
9日亦因故死亡,此後聲請人之一切教育與扶養均由聲請人之生母及其家人扶養,聲請人亦已融入劉家這個溫暖的家庭,使聲請人得以在愛的環境下成長,反觀聲請人之生父家自其往生後,即未曾過問聲請人,亦無任何往來或經濟上之支援。目前聲請人於中國東莞台商學校就讀高中一年級,對於改姓乙事,聲請人之母同意並予以尊重及支持,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敘明綦詳於卷,並有所提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生父陳永森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生父陳永森已死亡,致聲請人無法經生父同意變更姓氏,而聲請人母親則同意聲請人變更姓氏,且可認保留目前姓氏對聲請人實有造成其心理莫大困擾之不利影響,及聲請人若繼續從父姓恐影響其融入母系家庭生活,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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