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展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97年度簡字第5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47號前,因同行友人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經 林展宏 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展弘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書(尿液檢體編號047034)各1紙(見偵查卷第3頁、第5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揭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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