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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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陳文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8月18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5日15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雲林縣○○鎮○○○○○路頂溪段時(下稱系爭路段),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違反禁止路線(該路段未公告行駛路線)」之違規,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經舉發員警以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18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當日由嘉義載運砂石土方經中山高速公路至虎尾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第235公里處),下交流道時路經145乙線接145號公路至虎尾吳厝交料。行經系爭路段遭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惟原告行駛之路線,各處交岔路口均未設置「禁止砂石貨車行駛」之告示標誌,遭攔檢時原告據理力爭無效。又原告向被告申訴前揭路段未設置標示,經答覆依98年
6月17日98府警交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雲林縣各鄉市區道路15噸以上砂石貨車公告行駛路線」,未包含該路線,申訴無效。
㈡、經查該路段係為配合中山高速公路開闢虎尾交流道連接145號公路可行駛砂石車唯一連結外環道路。該路段路寬20公尺以上,非屬市區道路且兩旁無民宅,而該路段為公告後增建之新道路,且原告行駛路段均未設置禁行砂石貨車之告示標誌,又該路段公告為警察局公告,公告於該局網站與其他縣市係公告於縣市政府網站不同,綜上,以原告之學識及專業能力實無法認定與判斷該路段為禁止行駛砂石車之路段。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嚴重瑕疵。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舉發單位查覆稱,依98年6月17日98府警交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雲林縣各鄉市區道路15噸以上砂石貨車公告行駛路線」,原告未依上述公告路線行駛,載運砂石行駛於非公告路段,依規定舉發無誤。且雲林縣砂石車行駛路線於雲林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焦點消息-縣府新聞已明示,「本府為維護本縣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特別公告規定,凡十五噸以上載運砂石車輛行駛本縣除經公告准予行駛之路線外,其餘路段一律禁止行駛。而原道路設有標誌禁止大貨車或聯結車進入者,仍依原有規定。另遇有特殊需要需行駛禁行路段時,得向本縣警察局或轄區分局申請核發通行證,依核准路線、期限通行,非法經營者不得申請。」;另雲林縣警察局全球資訊網針對「雲林縣15公噸以上砂石車行駛要點」、「雲林縣15公噸以上砂石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書」、「雲林縣最新15公噸以上砂石貨車行駛公告路線」等資料,亦於網站上提供民眾查詢及下載。故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遭員警舉發有前揭違規行為,經被告查明確認舉發並無違誤,依規定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通過系爭路段,因該車行駛於非許可行駛之路段,遭員警舉發,由被告裁罰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7月28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之98年6月17日98府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修訂公告「雲林縣各鄉市區道路15噸以上砂石貨車公告行駛路線」以及雲林縣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於雲林縣政府全球資訊網於焦點消息-縣府新聞部分亦有公告「凡15噸以上載運砂石車輛行駛本縣除經公告准予行駛之路線外,其餘路段一律禁止行駛」,且雲林縣警察局全球資訊網針對「雲林縣15噸以上砂石車行駛要點」、「雲林縣15公噸以上砂石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書」、「雲林縣最新15公噸以上砂石貨車行駛公告路線」等資料,亦於網站上提供民眾查詢及下載,此有公告及網頁頁面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34頁),因此,原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業為公路機關雲林縣政府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公告為禁駛砂石車,原告行為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之客觀要件,應可認定。
2、原告固主張該路段沿線未設置標誌告示,致其不知系爭路段限制禁止行駛,且系爭路段路寬20公尺以上,兩旁幾無民宅,非屬市區道路,禁止行駛之規定不合理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
8條亦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機關既已公告僅上開路段行駛15噸以上砂石貨車,原告為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之駕駛人,自有予以遵守之義務,且原告亦自承知悉對於其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路線必須經某些路段(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其於被告公告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而被舉發,主觀上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其縱不知該寬敞、偏僻,系爭路段仍有禁止行駛砂石車之規定,亦僅為違法性認識之欠缺,不影響其故意或過失之成立,但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主觀要件亦已具備,足堪認定。原告主張難以憑採。
3、至於原告主張其行駛路段均未設置禁行砂石貨車之告示標誌等語,然某路段之標線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審諸本件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顯示該違規地點路段並未設置「禁止砂石貨車行駛」之標誌,惟在該「禁止砂石貨車行駛」標誌劃設之前,所有用路人仍具有遵守依前揭法律公告禁止行駛之義務,已如前述。如原告就是否設置該標誌有不符法令之情,應循正當管道就該標誌未設置之違法,向該主管機關陳述,促其檢討改善。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未設置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逕認未設置即可恣意按其想像使用道路,則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認系爭路段未設置「禁止砂石貨車行駛標誌」為不當云云,縱令屬實,亦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自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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