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仁
柳利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40號、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利達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仁、柳利達為朋友,林俊仁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
1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柳利達至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統一超商),稍後即進入其內翻閱報紙,林俊仁因見林○○所有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APPLE廠牌IPHONE5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內均含
SIM卡,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放置在報紙櫃旁之座位區桌上,乃告知柳利達並詢問是否拿取之,柳利達表示可行後,2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俊仁徒手取走上開2支行動電話,柳利達則在旁翻開報紙把風,得手後,2人即共乘機車離去。嗣林俊仁、柳利達因缺錢花用,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之莿桐國小前,以上開2支手機質押之方式,向不知情綽號「○○」之湯○○借得款項3,000元,由林俊仁分得2,000元,柳利達分得1,000元;林○○則於尋找上開2支行動電話未果,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統一超商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柳利達、林俊仁,並由柳利達聯繫湯○○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交給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俊仁、柳利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調查,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時逐一提示給公訴人及被告2人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0反面至17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
3、4頁;偵1650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73頁),並據被告柳利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及於警詢承認當日有與被告林俊仁共乘機車至○○統一超商,被告林俊仁有在○○統一超商取走2支行動電話,並持以向被告林俊仁之友人借款3,000元,事後其有自被告林俊仁取得1,000元等情在案(警卷第6、7、9頁),核與證人即林○○於警詢時指陳之被害情節吻合(警卷第
1頁及反面),與證人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持上開2支行動電話向其質押借款之情形大致相符(警卷第11、12頁;偵1650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30頁;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70頁及反面),復有湯○○指認林俊仁之紀錄表、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之勘驗筆錄各
1份(警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反面)、○○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又就被告柳利達參與本案分工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天本來是要去超商看報紙,伊跟柳利達說看到桌上有手機,柳利達就叫伊拿走,伊轉頭看一下監視器,跟柳利達說監視器這麼多,這個監視器有拍到,柳利達跟伊說沒關係,用報紙遮一下就好,伊因想到肚子餓沒錢吃飯,就將2支手機拿走,之後2人就離開超商等語歷歷(警卷第3頁;偵1650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第10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0頁),與常情並無不符,且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畫面(檔名「MOV11A」),結果略以:…【01:39】畫面為超商內部,乙男(即被告柳利達、穿著紅色外套)站在報紙區,報紙區旁為有桌面之單人座位休息區,緊鄰報紙區之桌面有1深色包包。【01:41】畫面開始播放,甲男(即被告林俊仁、穿著黑色外套)、乙男均站在報紙區,乙男雙手持報紙,將報紙展開,隨即折起。【01:42】甲男站在緊鄰報紙區之深色包包前,看一下包包後,將頭轉向乙男。乙男翻開、折起報紙。【01:45】甲男將頭轉回,再度面向乙男,伸出左手探入其面前之深色包包。乙男持續翻開、折起報紙等動作,並無停頓閱讀之意,亦無抬頭看甲男。惟兩人站立之位置緊靠。【01:48】至【01:50】乙男開始將已折好報紙整理為一疊。【01:50】甲男將某物從包包取出放入其外套左方口袋。…【02:06】拉近放大畫面,重新開始播放。乙男正將報紙折起。畫面近距離拍攝甲、乙男動作。【
02:12】甲男已將左手伸進面前之深色包包,取出某物並放入其外套左方口袋。乙男將已折好報紙整理為一疊,於甲男將物品放入外套口袋時,亦準備將整理好之報紙放回原位。【02:19】甲男轉身走向畫面上方。乙男彎腰將整理好之報紙放回原位。【02:21】乙男稍微往超商門口移動,並轉頭看向甲男。【02:23】甲男向另一深色包包靠近並查看,由畫面可看到甲男之雙手放在包包之前方,身體明顯靠近包包。此時乙男均站立於畫面下方看著甲男。【02:25】乙男走出超商,甲男亦轉身往超商門口移動等情(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及反面)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俊仁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從而,應認被告林俊仁、柳利達上開自白與事實吻合,可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俊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
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俊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柳利達前①因偽證、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
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柳利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次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衡以被害人於警詢表示:已找回遭竊之手機,不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並考量被告林俊仁、柳利達犯後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林俊仁自陳因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11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目前無業,倚賴妻子賺錢維生,被告柳利達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油漆工,日薪1,500元,離婚,有1名就讀國二之子女由前妻照料,被告林俊仁家中有罹患末期腎病變之父親(參本院卷第
11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母親及妻子,被告柳利達家中有尚有工作能力之父、母親之家庭狀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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