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士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更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士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 孫士喬前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宣告緩刑5年確定。因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嗣被告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書、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
19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業於103年10月22日提出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年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於法相符,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孫士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3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87號、│102年度偵字第1687號、│102年度偵字第1687號、││年度案號││第2215號│第2215號│第221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4號│102年度訴字第254號│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4號│102年度訴字第254號│102年度訴字第25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附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833號│103年度執更字第833號│103年度執更字第833號│└─────────┴───────────┴───────────┴───────────┘┌─────────┬───────────┬───────────┬───────────┐│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9日│102年1月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87號、│102年度偵字第1687號、│102年度偵字第1687號、││年度案號││第2215號│第2215號│第221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4號│102年度訴字第254號│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4號│102年度訴字第254號│102年度訴字第25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是││案件││││├─────────┼───────────┼───────────┼───────────┤│附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833號│103年度執更字第833號│103年度執更字第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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