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煜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8月1日,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 陳金源 (已歿)之住處,向陳金源、 黃源良孫秀英 謊稱:只要以認股的方式向其投資,一年即可拿回本金,投資一股須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月可領回紅利2萬元等語,致使陳金源、黃源良、孫秀英陷於錯誤,陳金源遂投資3股(其中1股以其妻 黃德妹 之名義投資)交付林煜軒現金90萬元,黃源良投資1股交付林煜軒現金30萬元,孫秀英投資1股交付林煜軒現金30萬元,林煜軒則分別交給陳金源3張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及3張股權憑證(其中1張是陳金源之妻黃德妹之名字),交給黃源良1張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及1張股權憑證,交給孫秀英1張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及1張股權憑證。之後,林煜軒並未按約定給付每個月2萬元的紅利,⑴就陳金源部分,僅於①92年9月20日支付1萬元,②92年10月8日支付2萬5千元,③92年11月1日支付1萬元,④92年11月28日支付2萬元,⑤92年12月5日支付2萬元,換言之,依照約定,自92年
8(起訴書誤繕為9,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月1日起迄92年12月1日止,應支付陳金源紅利30萬元,惟林煜軒僅支付
8萬5千元;⑵就黃源良之部分,僅於①92年9月4日支付
2萬元,②92年11月28日支付1萬7千元,③92年12月5日支付1萬8千元,換言之,依照約定,自92年8月(起訴書誤繕為9,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月1日起迄92年12月1日止,應支付黃源良10萬元,但林煜軒僅支付5萬5千元,⑶就孫秀英部分,僅於①92年9月初支付2萬元,②92年10月
8日支付2萬5千元,③92年11月間支付1萬3千元,換言之,依照約定,自92年8(起訴書誤繕為9,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月1日起迄92年12月1日止,應支付孫秀英10萬元,但林煜軒僅支付5萬8(起訴書誤繕為3,本院逕予更正)千元。嗣於93年1月1日起,林煜軒即避不見面,陳金源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煜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57頁反面、第58至59頁),核與告訴人黃源良、孫秀英及陳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及與證人 黃朝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吉警刑字號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3頁、第14至18頁、第19至2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99號卷第55頁反面至6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黃源良之存摺內頁影本1張、告訴人黃源良、孫秀英及陳金源取得之本票及股權憑證共5張(見警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關於累犯、罰金刑、想像競合犯部分,95年6月14日增訂法定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另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累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嗣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新法將累犯之範圍限縮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因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後刑法累犯之規定,均屬累犯,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⒉法定刑罰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⒊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其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雖亦修正公布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無關對被告有利、不利,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陳金源、黃源良及孫秀英等人受
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
度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金源、黃源良及孫秀英對其之信任
,而為前述犯行,詐得財物之數額非微,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委由家屬協助其與告訴人陳金源之家屬及告訴人黃源良、孫秀英等人洽談和解,惟因資力不足無法一次清償致未能和解成立,足見其並非不知悔悟,並考量被告自承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兒
1女,皆已成年,入監前即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賺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其出監後會主動與告訴人或其家屬聯繫洽談和解事宜,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於被告上開犯行雖係於96年以前所犯,惟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因本案於94年9月22日遭本院通緝在案,直至103年8月3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94年雲 院瑜 刑肅緝字第196號通緝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242號第70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5至17頁),其未能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減刑。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查本案雖自94年5月31日起繫屬於本院至今已達9年有餘未能判決確定,然此係因被告逃亡所致,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純係基於被告逃亡之事由,亦無從據上開條文予被告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修正前)。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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