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漢張金水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理人 江肇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元,合計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93,600元,清償成數約3.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外,名下尚有
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終身壽險及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各1張,截至103年2月26日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89,689元、0元,又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前曾於96年5月3日由債務人變更為其配偶,截至該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76,386元等情,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103年7月25日、10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56至57頁、141至143頁、157至158頁);惟查上開保單變更要保人係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所為,目前債務人僅為該保單之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即使將該保單解約,該等保單之解約金應屬要保人所有,又上情於尚未經認定是否屬本條例可撤銷之行為前,該保單價值亦不屬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可認定之清算財團財產,而縱認該保單價值為債務人之清算財產,然核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3,600元,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
102年11月19日聲請更生,查其100至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74,328元、226,726元、251,5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查得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72至78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此外無其他來源收入,另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因為協會有經辦雲林縣政府委辦的案件,該委辦案件是從98年11月到100年10月底止,當時我是協會的主委,且在100年10月份受委託執行營運案件合約結束是整筆金額撥入,所以該100年總收入比較高,而100年11、12月份實際是沒有收入的,應該以100年收入扣除上開營運合約收入金額後平均每月的薪資,作為11、12月份的平均薪資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6日調查筆錄及103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而查債務人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以雲林縣家長協會為扣繳單位之所得額共計469,80
0元,堪認債務人所述上情並非無據;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約為470,397元【計算式:(674,328-469,800)×2/12+226,
726+251,500×10/12=470,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並參考財政部公告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與配偶分擔長女扶養費數額為2,361元【計算式:85,000÷12×1/3=2,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分擔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分別為1,742元、1,741元,則債務人與其受扶養親屬於該兩年內之必要支出總計約386,
112元【計算式:(10,244+2,361+1,742+1,741)×24=386,112】,而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470,397元扣除必要支出386,112元後之餘額,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3,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陳報其收入來源為演講費及出席費,其於六年前結
束負債電器生意後逐漸轉為無固定雇主之演講人,嗣於97年接任民間非營利組織公益社團無給職負責人迄今,而該公益社團於98年11月委辦縣政府營運案兩年至100年10月底結束,故99及100年所得較高等情(見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47頁民事陳報狀);債務人復到院陳稱略以:其目前收入來源仍係演講費及出席費用,開學後會有比較多的演講機會,有邀約才有,要看學校的需求,每年9月份的時候會比較多,其他時間就比較少,並不是很固定,又因為有僵直性脊椎炎,對於工作的選擇上面有身體上的顧慮而未從事其他工作或兼職,此外無其他來源或政府津貼收入,其同意以
101至103年的所得平均17,450元列計每月收入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6日調查筆錄及103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並有其提出之斗六慈濟診所醫療診斷證明書、103年1至4月及5至10月收入明細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6頁、161頁)。則參酌債務人最近兩年所得資料,及其陳報103年1至4月份平均收入約9,500元、5至10月份平均收入約8,300元之所得變動情況,其主張於將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有固定工作收入約17,450元得作為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103年5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2,800元、稅賦167元、水費138元、電費339元、瓦斯費501元、電話費267元、健保費598元、國民年金130元、生活日用品33
4元、長女扶養費2,361元、父親扶養費1,742元、母親扶養費1,741元,每月總計16,118元,並據以提出水電費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50至60頁)。其中關於交通費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其因工作需要至雲林縣境內演講,故以父母之車輛為代步工具,該交通費用包含油資、車輛維修及保養費用,已盡量縮減為2,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105頁);而考量債務人從事演講、出席會議之工作性質及現今油價等情,堪認其有支出較一般人為高之交通費用之事實,且上開工作收入為其資為償債之資金來源,應屬必要支出無疑。又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與配偶 蔡秀梅 共同育有1名子女即長女張○○(89年次),現就讀國中,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83頁、85頁),次查債務人配偶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自102年7月29日加保迄今),於102年度所得資料僅薪資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107,009元,又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堪認債務人配偶之資力較其為佳,而債務人經斟酌其與配偶之經濟能力後,於更生方案縮減其分擔子女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
1,並參考前揭財政部公告之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提列其長女扶養費為2,361元,應未逾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要屬適當。另關於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之父張清壹(29年次)現年74歲,領有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68頁),債務人之母 劉足 (32年次)現年71歲,渠等共育有2名子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勞保投保資料,併參酌卷附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渠等勞保均已退保且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尚有房屋、持分土地及汽車數筆等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93至95頁);而債務人父母名下雖尚有上開財產,然不動產部分為渠等目前賴以居住之處所,又其等既為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已無工作能力,且名下財產不經變價、處分顯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債務人仍應對之盡扶養責任,故依上情仍堪認債務人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諸前述財政部公告之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即每人每月約7,083元,併審酌債務人陳報其父母每月尚領取老人年金各3,600元,再以債務人至多應分擔2分之1扶養費計算,則債務人主張每月須分擔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分別為1,742元、1,741元,應未逾一般老年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核屬適當。末查,債務人所列上開每月支出總計16,118元,未逾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審查認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7,280元,且該數額於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即國民年金130元、健保費59
8元、長女扶養費2,361元、父母親扶養費1,742元、1,74
1元後,所餘金額9,546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應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約17,45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16,118元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故其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計72期。││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債務總金額:2,377,728元。(依本院103年3月3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93,600元。││5.清償比例:3.9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元)│(%)│金額(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4,040│34.66│45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3,392│19.49│25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0,296│45.85│596│├────────┼─────┼─────┼──────┤│合計│2,377,728│100.00│1,3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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