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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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達 被告 張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張國衡 前於8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嗣張國衡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廢罰執特專字第3521號事件執行,於拍定受償312,824元後仍未全額受償,尚有5,014,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經查,張國衡已於87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 張妮慧 、 張文慧 、 張乃文 、 張乃玉 、 張佳珍 均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尚有繼承人張俊祥即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為張國衡之法定繼承人,張國衡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承受,被告就張國衡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夏字第5416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中院東家戊87繼276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張國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中院貴民戊87繼字第276號函、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1年5月16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國衡於87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張妮慧、張文慧、張乃文、張乃玉、張佳珍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被告並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張國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