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92號原告 陳薯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 律師複代理人 江泠 被告 楊子榮
陳愛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楊子榮之債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681,000元,被告楊子榮為脫免對原告之債務,於民國95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愛真,被告陳愛真並就上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應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之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楊子榮、陳愛真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愛真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子榮所有;㈢被告陳愛真就系爭建物於96年2月16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另主張被告楊子榮與陳愛真間買賣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楊子榮與陳愛真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愛真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子榮所有;㈢被告陳愛真就系爭建物於96年2月16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楊子榮有何債權,並抗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前,不足認定原告對被告楊子榮有之債權存在等語。
三、茲因本件訴訟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是以原告是被告楊子榮之債權人為其前提,而該先決問題,則有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原告與被告楊子榮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之審理結果為斷。準此,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