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許崇誠 相對人 陳氏 玉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3年4月10日返鄉後即拒絕來臺,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101年4月11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於103年4月10日返鄉後即拒絕來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國民,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