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邱媄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76元,及自民國94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
)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5萬元,並自93年10月12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
加碼7.75%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
動調整,即以週年利率11.98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
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1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11,37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慶豐商銀嗣將系爭債權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資產管理公司),慶豐資產管理公司並於
98年3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商銀
貸款契約書、慶豐商銀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商銀放款基準
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
管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11,376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