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李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向
原告上網進線系統所經營之i-Rent隨租隨還臺北站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訂立i-
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同
日下午11時38分許返還系爭車輛,實際租用時數為8.5小時
,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為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168元,被告計欠租金1428元未付,又被告於租
賃期間使用總里程數為100公里,依約需以每公里3元之計
算方式給付原告燃料費合計300元;此外,被告於承租期間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萬6013元,而系
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為4日,依約被告應另賠償原告營業損
失7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41元,經催索無效,
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4741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被告積欠租金1428元
、燃料費300元,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亦未賠償原告所受
修車費用、營業損失7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照片、行車執照、工作傳票
、維修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專案說明、用車相關規範、
iRent會員條款、租金費用說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指被告,以下
同)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指原告,以下同)以原廠修護
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
10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如乙方
怠於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致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
害均由乙方負擔。同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租
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1萬元
為限、機車以1000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
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不明車損所致之毀損滅失。」又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受損,被告未通知原告或
報案,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失,
而依原告所提之工作傳票、維修零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6013元(其中工資7299元、零件87
1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15日出廠
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08年11月2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是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106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299元,
合計為1萬4405元。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為租金1428
元、燃料費3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4405元、原告於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7000元,合計2萬3133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133元之未
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133元,及自109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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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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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6個月)│8714×0.369×(6/12)=1608│0000-0000=7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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