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游士頡
被 告 姚涵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76元,及其中42,569元
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80,292元(含本金42,569元、利息
34,407元、違約金3,31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92元,及其中
42,569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27日起,逾期第1個月計付30
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揭規定,以下
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6元之違約金,復請求
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
平。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已達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
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
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違約金3,316元,並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
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
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依上揭規定均應予酌減。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76,976元,及其中42,569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