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洪寬富
被 告 蔣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2月14日經本院109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
招攬,加入以不詳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兒子幫友人作保欠債90萬元
,已將其兒子綁住,必須代為償還款項,否則要將其兒子斷
腳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郵局提領15萬元,再
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5萬
元以現金袋包裝,並放置在臺南市○○區○○街與信義街23
8巷口之變電箱上,俟原告離去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
4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原告所放置內有15萬元之現金袋
,嗣將款項交予集團指示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及電子卷在卷可稽。且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取走原告放置於臺南市○○區○○街與信義街238巷
口變電箱上之15萬元現金,以遂行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
犯行,且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一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詐欺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15萬元,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