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9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遺失,經訴外人 宋宏正 拾獲後交訴外人 傅耀景 ,傅耀景再持以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與傅耀景及被上訴人均不認識,與宋宏正亦無生意往來,上訴人雖未向警局報案遺失票據,惟已於兌限期內掛失,是上訴人乃屬被害人而不應負給付之責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之理由已查明,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相關證物後為論述,且本件上訴雖表明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意旨均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