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豪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許志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蓋 劉紫煥 (原名 劉子儀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 林振祥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為使共犯林振祥得順利貸得款項,而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犯罪目的亦屬相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已敘明有關變造員工薪俸表中實領金額進而行使之事實,被告就此即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如上(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本件最終僅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共犯林振祥共同以偽造、變造之貸款申辦文件,持向銀行詐取貸款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與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因本件以不實文件為共犯林振祥申請貸款,獲得代辦費新臺幣1萬500元,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並有卷附取款憑條可佐(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2頁),為其因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偽造及變造之文書,既已提出交由銀行留存,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劉子儀印文之行為,既係被告擅自以劉子儀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