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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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行為人如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行為,嗣為警舉發,而汽車所有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未到案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對該行為人處以一萬零八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自信街口時,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之父丙○○因行駛前開未懸掛汽車牌照之車輛,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甲○○為交通稽查發現攔停後,該員警以公路電子匝門系統電腦查詢發現該部重型機車牌照業已註銷,卻仍行駛於道路,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六十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遂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四、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違規之處罰,有處罰實際駕駛人者,有不問遭查獲違規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仍予處罰汽車所有人者,在後者之情形,乃行政罰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維持其所有的汽車符合法規規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且以「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結果為處罰構成要件。可知其規範目的,乃課予汽車所有人確實將其所有的汽車遭吊銷、註銷之牌照繳回監理機關,或確認其所有的汽車並無懸掛遭吊銷、註銷牌照之作為義務。故如遇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時,不問實際駕駛人為何,逕予處罰汽車所有人,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業已因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間有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決書因無人簽收並辦理寄存送達在案,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依該裁決書處罰內容主文執行而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在案,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所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函暨檢附之資料、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函等在卷可按。
(三)另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之父確於上開時、地,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該車輛之事實,此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渠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亦不否認上開情事,僅辯稱無故意違規之意圖,罰款太重云云,矧LYT-九五六號牌照業已被註銷,在未申請復駛或申辦其他牌照,在未辦取新領牌照而懸掛於該車之前,縱有移動該車車體之必要,亦須循駕駛以外之方式為之(如拖吊等),並不得擅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是受處分人所有之LYT-九五六號重型機車在無牌照之狀況下,猶仍由駕駛人騎乘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受處分人違規之故意至為明確,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不足為免罰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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