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63號
法定代理人 邱玄
訴訟代理人 陳維邦
陳秀珠
法定代理人 徐鈺樹
訴訟代理人 盧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之承攬契
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9年12月31
日下午7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7時止,每個月服務費為新臺
幣(下同)135,000元,並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詎約定接管
期間屆至,被告未依約將社區保全服務交由原告接管,經原
告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均置而未理,爰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服務費用400,5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9年12月31日依保全契約派員進
駐,但為被告新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拒,當時被告管理委
員會主委 蘇慧娟 同意,但住戶委員 羅淑瀞 不同意,監委徐鈺
樹則要求延期1個月,再請原告保全公司進駐,詎屆期仍無
結果,乃於100年1月10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按新生活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本公寓大廈委任合約廠商
之決策與動之規定(二)廠商之遴選應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
理,需將公開招標之公告訊息,張貼公告欄內至少一週時間
,有三家以上符合社區需求之廠商投標,方能由管理委員會
以服務品質、價格等為考量進行決標。」,惟被告於99年12
月4日於所屬社區張貼公告,請有意競標之保全公司於同年
月10日止提出相關投標文件,並定於同年月11日進行投標之
保全公司評選,期間屆滿時僅一家廠商及原告參與投標,被
告所屬社區之規定,應流標並重新招標,然當時擔任被告主
任委員之蘇慧娟明知上揭規定,卻違反規約,私下逕行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又系爭契約
性質為承攬,查原告從未履行契約義務,即原告並未完全任
何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報酬義務。
㈡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庭期聲請傳訊之證人蘇慧娟雖證稱原
告已完成進駐準備之事實云云,然證人蘇慧娟因擔任社區主
任委員期間,明知社區規約定仍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而有圖利原告之虞,致與被告社區之住戶發生摩擦,其中⑴
證人蘇慧娟因處理社區事務與住戶 林克偉 、 林傳煌 、 許婷鈺
、 高金佑 意見未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
,於99年10月17日在被告社區散發指摘並足以毀損上開4人
名譽之信件,投遞各社區住戶信箱,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而公然侮辱並足以毀損上開4人名譽。⑵證人蘇慧娟明知
林傳煌於99年10月13日寄發被告社區之公開信並無不實,且
林傳煌、 顏敏隆 、高金佑、 羅淑靜 、 盧龍江 、 杜順發 、許婷
鈺、 黃大哲 、徐鈺樹及盧其文等10人於99年12月31日張貼於
新生活社區之緊急公告內容亦無不實,竟對上開10人提出公
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又證人蘇慧娟於100年1月22
日辭去被告社區主任委員,詎其收受鈞院100年度重調字第
129號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之調解通知書時,未告知被告,反
於100年3月31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達成調解,同
意給付原告39萬元,嗣被告以上開調解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
起撤銷調解之訴,經鈞院以100年度重簡字第486號判決撤銷
該調解筆錄確定在案,益徵證人蘇慧娟有圖利原告情事,則
證人蘇慧娟之立場已有偏頗,自難期所為證言客觀、真實。
㈢又依保全公司交接慣例,新駐點保全公司應事先將入駐社區
之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資料送交社區管委會審核。且新駐點保
全公司至少於契約開始前3日安排社區管委會審核通過之總
幹事到社區清點移交財產設備及文件,以利未完成之工程及
特別事項準備交接。再者,新駐點保全公司總幹事及保全人
員應於交接當天提早到社區熟悉環境,並與原保全公司人員
面對面交接,且保全公司業務移交應由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
、安全委員陪同新駐點保全公司到管理中心公開進行監交程
序。惟原告未為上開任何行為。
㈣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派員進駐時,監委徐
鈺樹要求延期1個月再請原告進駐云云,然徐鈺樹當日未在
場,亦未曾為上開表示,況系爭契約簽約日為99年12月20日
,原告主張進駐社區日為99年12月31日,不論是99年12月20
日或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月10日均未達1個月,顯見原
告主張係臨訟編造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
期間自99年12月31日下午7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7時止,每
個月服務費為135,000元,並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詎約定接
管期間屆至,被告未依約將社區保全服務交由原告接管,經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均置而未理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律師函各1件為證。被告
則以時任被告社區主任委員之蘇慧娟違反被告社區規定,逕
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保全服
務,自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況蘇慧娟有圖利原告之虞,
其證言顯不可採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契
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3個月之服務費
是否有據?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蘇慧娟於99年4月起
即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至100年1月22日始辭任主任委員乙節
不爭執,並有辭任書1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蘇慧
娟於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既得對外代表被告為
一切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其於代表被告期間與原告簽訂系
爭保全契約,亦屬其所任主任委員執行業務之權限,則系爭
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又被告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固有「本
公寓大廈委任合約廠商之決策與動之規定(二)廠商之遴選
應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需將公開招標之公告訊息,張貼
公告欄內至少一週時間,有三家以上符合社區需求之廠商投
標,方能由管理委員會以服務品質、價格等為考量進行決標
。」之規定,惟上開規定要屬被告內部行政事項,縱被告於
99年12月4日於所屬社區張貼公告,請有意競標之保全公司
於同年月10日止提出相關投標文件,並定於同年月11日進行
投標之保全公司評選,期間屆滿時僅一家廠商及原告參與投
標,詎蘇慧娟違反上開規約規定未重新招標,反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等情屬實,亦係蘇慧娟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
尚不得執此內部約定對抗原告。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未完成一定工作,亦
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查: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民法第490條所明定。
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指其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
,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
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者、無財
產價格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乙方(即原
告)受甲方之要求或指非,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
予以登記。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
出,必要時並予以登記。三、乙方應提貨防盜之建議及防火
、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
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
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
災害擴大。五、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
盜、防水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
目包括..」,即原告留駐服務行為只需人車管制、登記,
於意外、盜賊、暴行等事故發生時,負責報警及必要防護之
事務處理,依上揭說明,固承攬之工作結果不以有形具財產
價格者為限,然前開勞務行為均須視實際情形而定,原告有
相當之裁量決定以完成保全業務,要無一定之結果完成。況
原告祇需盡其受有報酬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履行兩造之
保全契約,縱或發生意外、盜賊、暴行等事故而未盡其注意
義務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亦僅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
仍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報酬,非謂一有保全事故發生,即可認
工作未完成,而免除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衡情,保全業務
有高度之危險存在,保全業者需投保責任保險,保全人員亦
需接受一定專業訓練,並禁止特定條件之人擔任保全人員,
苟認保全契約屬承攬契約者,即謂發生保全事故時,可認承
攬工作未完成,不得請求保全業務之報酬,實屬過苛,與其
保全報酬顯失相當,當不得逕以原告前開管制、登記、報警
及防護行為,認係承攬之一定工作完成,益徵系爭契約法律
定性非屬承攬。
⑵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另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本件
系爭契約為保全契約,非屬民法之有名契約,而原告係受被
告委託為安全防護業務,處理前開管制、登記、報警及防護
事務,並有一定裁量決定,以完成保全目的,與委任之法律
關係要無相違,核其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是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關
於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之爭執,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明確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⑶再按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
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
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
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言,而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
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乙節,有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約定即應於約定時間即99年12月31日下午7時向被告提出
保全服務,而原告主張其保全人員已於99年12月31日下午7
時到達被告社區,完成進駐保全準備,係被告部分委員反對
原告進行交接等情,核與證人蘇慧娟證稱:「(問:簽約後
原告於99年12月31日有無完成進駐保全準備?)答:原告駐
守之保全人員於99年12月31日晚7時許,已到達新生活社區
,完成進駐保全準備,因有部分委員羅淑瀞、監察委員徐鈺
樹反對,不讓原告交接。徐鈺樹當場也向原告表示在一個月
內要找另外兩家保全公司競標,以完成保全手續,原告沒有
辦法只好離去。」、「(問:原告有無完成進駐保全準備,
進行交接?)答:有。原告有四名到場,其中兩位是經理,
兩位是保全人員。他們到場後,向我瞭解周遭環境等相關事
項,約半小時後,準備進行交接。原告在99年12月11日到管
委會作簡報時,就已提出保全企劃書,企劃書有三份,一份
交給我由我保管,兩份在99年12月11日當天交給總幹事盧其
文,放在管理室供閱覽。簽約後,原告就未再另提出企劃書
。」(見本院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
等語相符,足認原告業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
實行提出給付。被告雖以證人蘇慧娟與住戶與被告社區住戶
間有多起訴訟,有圖利原告之虞,其證詞偏頗云云。然前開
證人蘇慧娟既經具結,當無甘冒犯偽造刑事罪責,故意虛偽
陳述是理,所為證詞應可憑採。被告復抗辯應依保全公司交
接慣例,原告應事先將入駐社區之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資料送
交社區管委會審核,至少於契約開始前3日安排社區管委會
審核通過之總幹事到社區清點移交財產設備及文件及總幹事
及保全人員應於交接當天提早到社區熟悉環境,並與原保全
公司人員面對面交接,且保全公司業務移交應由主任委員及
監察委員、安全委員陪同新駐點保全公司到管理中心公開進
行監交程序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僅約定原告應
確保提供系爭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就原告進行交
接時應注意事項並未另為約定,則原告進行交接時所應進行
之事項,自以能為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
服務為已足,被告所舉上開應進行事項既非屬兩造契約之約
定,自不得以原告未進行上開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遽認
原告未提出保全服務。
⑷末查,系爭契約備註欄固訂有試用三個月之約定,惟試用期
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原告是否具備勝任保全服務工
作之能力,故原則上在試用期間,若無其他約定,被告亦得
隨時終止契約,自非一定須受3個月期間之限制。是原告於
依約提出保全服務後,縱經被告拒絕受領,亦不得遽以上開
試用3個月之約定,而逕行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服務費至明
。況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亦約定「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
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一個月服務費。」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保全服務情節,與
上開無正當理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相類,尚非不可比附
援引,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應以1個月服務費
即135,000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所提證據及被告聲請另傳訊
證人徐鈺樹等,或於本案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或事證已
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