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嚴金當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位於
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
本1紙附卷可稽,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
發票日民國95年2月21日、到期日99年1月9日、約定利息
週年利率10.75%、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
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作為被告向原
告貸款之擔保,其票載面額為債權最高限額擔保,該債權經
原告結算後,仍有42萬4,638元之債權,上開本票屆期後,
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訴請被告給付
42萬4,638元之票款,及自到期日翌日即99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
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帳務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42萬4,638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63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