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   告 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主觀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主觀備位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4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訴狀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款規定,記載主觀備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之
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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