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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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預納提解原告之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權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
新臺幣(下同)294,800元。惟原告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中,自臺灣新竹監獄提解至本院往返一趟之費用為1,500元
,合計需3,000元,為使訴訟得以進行,有命原告預納此項
提解費用之必要,為此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五日內
,預納此項費用。
㈡原告如不預納前開費用,法院將無從提解原告到庭為言詞辯
論,此將致訴訟無從進行。倘經本院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前開
費用,被告亦不為墊支時,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兩
造自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四個月內仍未預納或墊支者,
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