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3,325元,及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將利息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7之1號9樓房屋,於上開
租賃期間,被告尚積欠租金70,000元及電費2,325元未給付
。又被告於97年3月至97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11,000元
,迄今均未清償,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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