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 陳智暄 / 鄭安雄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A
車)之所有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公司)簽訂「車體損失險」之財產保險契約,承保A車之
「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4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
88線西向大寮交流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A車發生碰撞
,致A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9,060元(含
工資85,200元、零件254,840元、烤漆39,020元)。原告已
依「車體損失險」給付日盛公司379,06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前述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院卷第15至111頁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
2.應扣除折舊額44,079元
⑴A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院卷第15頁)可
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18日止,為0年9月。
⑵維修費用零件254,840元、塗裝39,020元,共293,860元應
予計算折舊。折舊額為44,0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93,860÷(4+1)≒58,77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3,860-58,772)×1/4
×(0+9/12)≒44,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81元【計算式:
維修費379,060元-折舊額44,079元=334,9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1日,院卷第1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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