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779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本票、本院94年度票字第55799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