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宗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啤酒2瓶完畢後,隨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尚未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林宗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衛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嗣於同(1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