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A-10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5,500元許」,更正為「5,500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之「113年12月6日」,更正為「113年12月19日」。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09年10月8日新北經登字第1098131288號函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密接時期,將偽造之車牌號碼「BGA-1067」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同一小貨車之車頭、車尾,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曾文城 多次在道路上駕駛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曾文城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企業社旗下之小貨車真實車牌遭吊扣,即恣意購得並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懸掛行使本案偽造車牌,期間達1個月餘,時間非屬短暫,是其犯罪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運輸業之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1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出資在網路上購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6頁)及偵訊時(見偵卷第36頁)供述明確,足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非予沒收,無從預防犯罪,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毅級棒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因毅級棒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經主管機關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許購買偽造之「BGA-1067」車牌2面,委由上開賣家偽造該「BGA-1067」車牌2面,並於113年11月起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供毅級棒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不知情之毅級棒企業社員工曾文城(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6日依甲○○指示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BGA-1067」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TC偵測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BGA-1067」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