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10號
原   告  楊雅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杰
被   告  黃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和美鎮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鎮道○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欲停靠在路旁,
惟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
○○○號建物之鐵皮屋簷,造成原告所有鐵架浪板及裝設其上
之監視器2具(下稱系爭物品)受損嚴重。系爭物品經廠商
估價後,原告需分別支出鐵架浪板修復費用(下同)48,500
元(含工資19,000元、油漆800元、零件28,700元)、監視
器費用5,000元(含零件4,000元、工資1,000元)。本件
被告未盡開車應有的注意,且事後僅叫師傅敷衍處理,處理
後的鐵架浪板還會晃動,有安全疑慮,嗣原告於109年8月
12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被告也拒不到
場調解,亦不接原告電話,故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責任。
原告同意鐵架浪板、監視器均以5年之耐用年限計算折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客戶報價單、銷貨單、事故照片、彰化縣
衛生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
1條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逕在
交岔路口處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未注意車輛周遭之障礙
物,致碰撞原告所有設置於該處路旁之系爭物品,造成系
爭物品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物品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
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物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鐵架浪板部分:
原告就系爭鐵架浪板需支出修理費用48,500元(含工資19
,000元、油漆800元、零件28,700元),其中受毀損之修
復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依法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鐵
架浪板應認屬於第一類第2項「號碼10201、細目為遮陽
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鐵架浪板為
原告於102年3月8日因要設立加水站而施作,計算至10
9年5月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70元【
計算式:28,700元×1/10=2,870元】。至於工資、油漆部
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鐵架浪板之修復必要費用
共計為22,670元【計算式:2,870元+19,000元+800
元=22,670元】。
2.系爭監視器部分:
原告就系爭監視器需支出修理費用5,000元(含零件4,00
0元、工資1,000元),其中受毀損之修復材料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依法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監視器應認屬於第
三類第20項「號碼32003、細目為工具」之其他機械及設
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照原告所提所購買監視器之銷貨單日期為105年
6月7日,計算至109年5月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
用4年(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6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
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監視器之修復必要費用共
計為1,634元【計算式:634元+1,000元=1,634元】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304元【計算
式:22,670元+1,634元=24,30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 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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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00×0.369=1,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0-1,476=2,524
第2年折舊值2,524×0.369=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24-931=1,593
第3年折舊值1,593×0.369=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93-588=1,005
第4年折舊值1,005×0.369=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05-37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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