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峻源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共32顆)、許峻源所有之賭資1,200元、黃建中所有之賭資500元」,更正為「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棋盤1個、許峻源所有之賭資現金1,200元及黃建中所有之賭資現金500元」。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

 ㈢補充「證人即在場人 林長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蒐證警員 吳明哲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賭博方法具高度之射悻性,及賭注為每局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博期間約持續半小時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2人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許峻源前於民國75年5月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黃建中前於110年7月間、109年1月間、96年10月間及96年4月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末衡酌被告許峻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及其現年74歲之日後更生;被告黃建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及其現年63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係被告2人本案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700元,則係被告2人隨身攜帶在賭檯之賭資等情,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均應依前開刑法賭博罪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77號

  被   告 許峻源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源、黃建中2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板信公園」內,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以俗稱「暗棋」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之一翻牌決定雙方持黑棋或紅棋後,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共32顆)、許峻源所有之賭資1,200元、黃建中所有之賭資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源、黃建中2人自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足佐,復有象棋1副(32顆)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許峻源身上查扣之1,200元、被告黃建中身上查扣之賭資500元。其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各自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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