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吳俊宏
被 告 黄陳麗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事實
及理由第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經查:本件係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原
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贅載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
實及理由第項贅載「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屬
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更正後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2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更正後事實及理由第項)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50,075元,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
例計算,為105,022元(計算式:350,075*3/10≒105,022)。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