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王妙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林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
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肆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街○○號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元,及自各該期限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期應給付之期日屆至時,原告以新臺幣拾陸元
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9日彰土測字第
33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
公尺之範圍,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119號判決(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前案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2平方公尺範
圍,推定系爭牆面可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兩造
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核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每月租金數額。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區,距延平公園、延
平活動中心、麥當勞、便利商店、楓康超市、八卦山風景區
、彰化高爾夫球場未遠,以彰化市○○路為主要進出之道路
。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系爭土地附近房地
每月租金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20元,被告占用之土地
面積共0.605坪,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79元為
適當。為此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
數額,並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一
)請求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就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自104年10月1日起至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
之每月租金為379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79元,及按月於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買系爭建物及土地已30餘年,已居住該地許久
,無端遭起訴,對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有意見,主張依據土
地法計算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所示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類推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牆面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系爭前案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核定本件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並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租金,即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足見讓與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
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
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但房屋所有權人仍須支付相當
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
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所有人即
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兩造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就租金數額主張之金額仍差異極大而不能
達成租金數額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
(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平方公尺,約為整筆土地面積
8分之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該條街附
近多數為住宅,與黃昏市場、延平公園、全聯福利中心等
均不遠,交通尚稱便利,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居住使用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在卷可參,並經兩造陳述
綦詳。是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主要使用目的係供被告日常
住居生活之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
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並考量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按年息7%,作為核定計算每年租金之標準,較
為適當。
(四)另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
固無從為租金之給付,惟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土地所有人
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
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房屋所有人
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
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
非完全盡同,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租金,亦即核定
租金之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牆面(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之核定租金,係因兩造間未能達成協議,故於法院核定以
前,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請求為租金之給付,且因兩造間存
有推定租賃關係,使用土地者尚非不當得利,若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2項核定之租金無溯及效力,則土地所有人
於核定前就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即無從請求,實有失情理
之平,依上說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之租金
額,自不限於法院判決後所發生者始得請求。查系爭土地
自104年1月至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027元,有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是依系爭土地之平均
申報地價7%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租金為47元(計算
式:4,027元×2平方公尺×7%12=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
9年9月30日止(共計5年)之租金為2,820元(計算式
:47元12月5年)=2,82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應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系爭土地附近不動產
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所查得系爭土地附近房地每月租金計算
,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以該標準計算租金較以申報地價
年息7%核算租金為妥適,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2項聲明
請求原並無約定其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法條規定,就請求給付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
月30日租金2,820元部分,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核
定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租金額,洵屬正當,本院
爰核定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
額為47元;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1日
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租金2,820元及自109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應自
10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
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7元,
及自各該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1項乃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無庸執行;第2
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就其訴之聲明第3項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
2項已到期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