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告 吳尚義
被告 沈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幸於民國10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感情尚屬融洽,被告明知楊○幸為有配偶之人,仍不斷追求楊○幸,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嗣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不再以任何形式接觸楊○幸,豈料被告在和解後
,依然違背約定與楊○幸約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身、心上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和解筆錄約定:「於雙方與現有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均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對方配偶接觸,任一方違反前揭約定,應賠償他方違約金10萬元。」被告仍於114年1月6日晚上與楊○幸見面約會,自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約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楊○幸為夫妻,仍不斷追求楊○幸,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情,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被告願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10萬元,並由本院做成113年度板簡字第472號和解筆錄在案,此有和解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既已就製作和解筆錄前,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達成和解,原告即應受和解契約所拘束,不得再執前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先敘明。再者,觀諸原告所提114年1月6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固有一戴白色安全帽與一戴粉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出現在照片之中,然兩人均未露出面貌,實無從辨識照片中之騎士是否確實為楊○幸及被告;況且,原告於本卷審理時自承該等照片是其朋友去賣場,剛好看到楊○幸及被告,錄影後再翻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並未親自看到現場之狀況。綜上事證,本院無從認定照片中之騎士確實為被告與楊○幸,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行為。依前段說明,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兩造所簽立之和解筆錄,第二條後段固有約定「雙方與現有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均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對方接觸,任一方違反前揭約定,應賠償他方違約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和解後仍與楊○幸見面,違反前揭約定,無非係以上開翻拍照片為證,然如前所述,該等照片之人無法認定為楊○幸及被告,無從使本院產生楊○幸與被告有見面往來之心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