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2號、99年度存字第57號、99年度執全字第44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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