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點,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連長」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公克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起住宿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中正飯店710室,並以之作為販賣毒品之據點,嗣於95年12月15日,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並於上開中正飯店710室,以
7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戊○○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與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一節不符,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離案發時點較近,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簽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其等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95年12月15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12月15日住宿於中正飯店,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戊○○前因辦手機給伊使用,伊未交付金錢與戊○○而生金錢糾紛,戊○○因懷恨在心而挾怨報復,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2月1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當日11時37分22秒、16時52分6秒、17時25分39秒、17時29分31秒及17時57分3秒與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95年12月13日起住宿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中正飯店710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中正飯店12月13日旅客住宿登記表、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參,此部份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戊○○到院證稱其警詢、偵訊中證述毒品是向被告買的,係指其毒品來源是透過被告,都是由其拿錢給被告,被告跟朋友聯絡並拿回毒品後,再交給伊;被查獲當天身上毒品是前一天和被告一起買的,不是當天向被告拿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95年12月15日當天以7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1小包海洛因一節不符。然證人就95年11月、12月間之毒品來源,先於警詢中證述:共向被告購買4、5次毒品施用,第一次大約在11月中旬,在中正飯店向被告購得,詳細購買次數已忘(參警卷第
7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5年11月底左右向被告買過
2次海洛因,2次都在中正飯店內,都買500元的量,被告直接裝入其針筒後,由其當場施打(參偵卷第26頁);再證稱其於95年11月中旬後幾乎每天都會向被告購買毒品(參偵卷第36頁),是證人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前後證述不一,且差距頗大,然該案發生至今尚未逾1年,應無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晰之情形,是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
(三)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0月被告向伊借19
500元,伊想跟被告要這筆錢去戒毒,但被告沒有還錢給伊;(問:你與丙○○有無其他財物往來或糾紛?)答:除了19500元以外沒有。(問:被告提到他之前請你辦手機,沒有給你錢,你們發生爭吵,你懷恨在心,所以陳述不實,有何意見?)答:確實有這件事(參本院卷第97、98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為證人戊○○,帳單寄送地址亦為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及證人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參偵卷第43頁),則證人辦手機給被告使用,且渠等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堪已認定,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其先前欠證人戊○○錢後,躲避戊○○之債務催討;之前請戊○○辦手機因此欠他錢等語相符(參警卷第2頁;偵卷第52頁),足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因金錢糾紛,被告不願意還錢致其產生怨懟一節,應屬實情。
(四)此外,公訴人所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5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間,分別於95年12月15日11時37分22秒、16時52分6秒、17時25分36秒、17時29分31秒、17時57分3秒曾有通話聯絡,尚無法遽以推認證人戊○○於當日遭警察扣而得毛重0.12公克海洛因係當日向被告購得,及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且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並未自其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本案復未扣得販賣毒品需用之分裝袋、磅秤、帳冊、通訊錄及販賣毒品所得等其他佐證,本院自難徒憑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顯有前開瑕疵,復乏其他旁證可佐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95年12月19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宋振源 ,及證人丁○○到院作證,渠等所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